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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卫周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周,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黄卫周,系石家庄市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彦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黄卫周与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周之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石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已于2012年5月10日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10万元是原告申请成立子公司(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自2012年5月份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筹建成立至今,原告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原告并非被告的业务员。由于经营不善,2014年初,被告下发了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要求子公司注销或者股权变更,办理完毕并提交相关手续,经被告审批同意后,按规定退还押金。截至目前,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一直持有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财务账簿,严重侵害了股东利益。被告同意在原告按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规定办理完手续后,退还押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0000元,载明款项用途为“押金”。2012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内容为“借入款”,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另查明,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为被告独资设立的子公司,原告为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原告所诉的10万元是否为借款发生争议,双方陈述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出,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可以分红,该1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提交2012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汇款10万元的银行结算单为证,该收据明确借款内容为借入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银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据中右上角写有“青岛酒藏储”的字样,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相一致。且原告本人填写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款项用途一栏中注明为“押金”。两份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告交纳的10万元为成立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交纳的押金,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盈利时原告可以分红,若该公司有亏损,原告应承担亏损额的5%。如今,原告未移交该公司财务账簿、印章,是盈利还是亏损,被告并不知情。为此提交2014年3月10日被告下发的石西酒字(2014)第2号《关于子公司注销或股权变更的通知》,该通知已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通知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且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2012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10万元是押金。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成立子公司,也未向被告交纳过押金。原告担任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委派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结算单、收据,被告提供的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单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条,仅提供了转账10万元的交易回单及收据,从而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则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然而,原告未提供书面借据,对于借款过程等具体情况均系其口述,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无法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后为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单为其本人填写,其中款项用途载明为“押金”,视为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可,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关于收据中“青岛酒藏储”的字样,原告亦无充分的理由来解释。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押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卫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卫周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