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四下无人,将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某单元楼道口西侧一辆自行车上王某放的一咖啡色男士皮包拿走,据为己有,皮包内有230元现金、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被告人张某于当晚利用包内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0)到农村商业银行皇城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2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所得的20230元及其他物品通过公安机关退赔给王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