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克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无业。1999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2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05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克兵于2011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黄克兵在灵武市城区共实施盗窃三次,价值共计30546元,其中: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克兵在灵武市城北巷,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至灵武宏丰气体充装厂门口。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鉴证总金额为26936元。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克兵在灵武市鹏辰雅苑小区26号营业房,即中铁十四局古青高速项目部内,将一楼办公桌上放置的的联想牌电脑显示屏及主机盗走。后以1100元价格将该电脑销赃至同村苏某某处,并将赃款挥霍。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联想牌电脑鉴证总金额为277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克兵在灵武市唐都阳光对面的西餐咖啡厅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至黄某某处,并将赃款挥霍。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鉴证总金额为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克兵1974年12月15日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24时许,其在灵武市鹏辰雅苑26号楼中铁十四局古青高速项目部内,反锁房门后便上床睡觉了。次日早晨,起床后发现项目部房门开着,公司办公桌上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被盗的电脑是联想牌新梦圆H505型台式计算机及显示器,是2013年5月公司统一配发,当时配发的价格为3000元。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17时许,其将金杯牌白色厢式货车停放在灵武市城北巷口,至次日早晨7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该车丢失。丢失的车辆车牌号是:宁CAXX**,五成新。其于2011年从温某某手中购买的,现在车辆仍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为温某某。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发现宁CAXX**号车辆停放在其经营的灵武市宏丰气体充装厂门口。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通过在灵武市宏丰气体充装场做饭时相识的黄克兵,以300元的价格从黄克兵处购买一辆白红相间的赛克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黄克兵家中查看危房改造情况时,黄克兵称家中盖房子拉砖的运费没有钱给,将家里的一台联想牌新圆梦H505型号的电脑(包括主机与显示屏)以1100元价格卖给了苏某某。7.价格鉴证结论,证实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SY5036XXYS3-L型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的价格鉴证总金额为26936元;被盗的联想牌新梦园H505型台式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鉴证总金额为2770元;被盗的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为840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灵武市东盛路鹏辰雅苑住宅区面街26号营业房的中铁办公室内即是被告人黄克兵盗窃联想牌电脑的现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克兵辨认,灵武市北巷即是其盗窃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的作案现场;灵武市鹏辰雅苑小区26号楼门面房的中铁十四局古青高速项目部即是其盗窃联想电脑的作案现场;灵武市城区唐都阳光对面西餐咖啡厅门口即是其盗窃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0号(本案被告人黄克兵)就是向其出售电动车的人。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7日9时10分至9时15分,经被告人黄克兵在灵武市东塔镇黎明村6队黄某某的家中指认,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就是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克兵盗窃的宁CAXX**号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进行了检查,后将该车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5月23日发还被害人秦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克兵盗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进行检查,后将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1月12日发还被害人陆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克兵盗窃的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CAXX**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温某某,该车车辆型号为:SY5036XXYS3-L。14.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克兵被灵武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15.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侦查人员多次走访,仍无法查找黄克兵盗窃的赛克牌电动车的失主。16.被告人黄克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灵武夜市摊上喝完酒后,从灵武市老市场穿过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车门的玻璃有个缝子,其便用手拉开车门,并用储物盒内的一把钥匙将车发动后开走,并将车停放到其工作的灵武市东塔镇黎明村的宏丰气体充装门口。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路过灵武市鹏辰雅苑小区门口时,发现一间营业房门开着,便进入屋内,将一楼办公桌的联想牌电脑显示屏盗走,并放入灵武市宏丰气体充装场内。后将盗窃来的电脑主机箱和显示器拿回老家西吉县,以110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箱和显示器卖给苏某某。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其从灵武市街心广场往黎民村走,在灵武市街心广场附近的烧烤一条街的一个巷子内,发现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在一家饭馆门口停放着,没有上锁。其便将车盗走骑到灵武市宏丰气体充装场内。几天后其将白色电动车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在灵武市宏丰气体充装场做饭的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05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克兵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