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惠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博,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惠敏,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哲起(系被告的配偶),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琼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博,被告杨惠敏及委托代理人周哲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入住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受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包括被告名下房屋在内的崇文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每月每平米,电梯运行维护费0.4元每月每平米,高压水泵运行维护费0.1元每月每平米。另,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垃圾清运费30元、楼道照明费24元。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885.4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欠费,支付违约金27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惠敏辩称:被告认可欠费期间和相关收费标准,但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被告收房入住后,发现房屋卫生间的瓷砖爆裂,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找开发商协商,当时开发商表示将小区的房屋质量问题委托原告解决,被告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原告为包括位于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在内的东花市南里东区13、15号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委托管理期限自业主入住日期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大会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每月每平米,电梯运行维护费0.4元每月每平米,高压水泵运行维护费0.1元每月每平米。另,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垃圾清运费30元、楼道照明费24元。被告应在每年度4月4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6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885.44元,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了5张照片,证明被告家中卫生间瓷砖爆裂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称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原告只能帮助被告在开发商维保期内进行沟通,从2010年4月,开发商已经从小区撤出,原告已经找不到开发商,故无法就房屋质量问题帮被告进行沟通。为解决纠纷,本院为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入住登记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6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违反了涉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涉诉房屋内瓷砖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OO六年四月四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被告杨惠敏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琼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