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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住洞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萍,湖南伏龙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平、林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杨某某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和同事邢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广场车站门口附近见到被告人黄某某用手搭杨的女朋友冯某某的肩膀,杨遂朝黄冲过去,后杨与黄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某用脚踢黄某某的腹部,黄的朋友“小张”(另案处理)见状,即持钢管上前与黄合力将杨某某、邢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17日15时许,黄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的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损失相互抵扣后另由杨赔偿黄22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当庭履行赔偿并出具撤诉申请书和谅解书,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冯某某、某菁、向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病历资料,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为被告人所致,有待查清;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本案的发生具有偶发性;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直接所致,被告人属于从犯;6.被告人与被害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一直稳定供述“小张”持钢管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其对自己的行为致杨某某轻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杨某某及多名证人均证实杨被被告人一方打伤背部和腿部,受伤部位与被害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的伤情相互吻合;证人张某证实在打架当天下午杨某某即以受伤需休养为由向其请假,其在员工宿舍看到杨躺在床上,右膝盖肿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能排除其他致害可能,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被告人黄某某所致。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与“小张”均有直接殴打被害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被告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酌量刑罚。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酌情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当庭已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