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采薇、种萌(实习),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建华路**号银孤大厦。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采薇、种萌、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薛城区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路海河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37.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从事养殖业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派出所确认,且无法证明其收入,其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护理人员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且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其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为7张连号发票,与实际花费不符,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467.87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薛城区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路海河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住院费、检查费共计6,840.11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6,467.8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8周,伤后护理期限为4-8周;2、误工损失日为90日-120日。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家庭养殖、种植工作;护理人员在枣庄天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26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护理证明、工资单、工商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被告张某提交的保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薛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客观,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原告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依据。同时本院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的中间值予以计算各项损失。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按照其从事的职业同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该证明应当作为其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1,650.8元(105天×110.96元);护理费数额应为:10,920元(260元×42天)。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与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其承担的损失,差额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90.11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650.8元,以上共计30,540.91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丁某的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扣减其垫付的6,467.87元,差额5,847.87元,由原告丁某返还被告张某;三、上述赔偿和返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