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0日在鄱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配偶及子女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婚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举行婚礼,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原、被告虽异地打工,但每年过年都会团聚,不曾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也尽到了应负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离异再婚,2007年,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女儿黄珂(化名)到被告家,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皓。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一幢两层楼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两地打工,夫妻联系较少,感情日趋冷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户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近期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多加考虑,彼此互相包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要求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垣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