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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燕春绑架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燕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543号罪犯杨燕春,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渡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燕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罪犯杨燕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杨燕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燕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