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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当被害人白某某驾车在满洲里市某医院门前等红绿灯时,被告人王某将白某某从车内拽出,用拳头击打白某某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脱位,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3894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病例、证人蒋某某、朱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