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井天强、井天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井天强,井天柱,井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职务行长。被告井天强。被告井天柱。被告井天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井天强、井天柱、井天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井天国之妻王保青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井天国之妻王保青在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店信用社的帐户9××××5存款10003.7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炳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