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关小龙与王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小龙,王旭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小龙,男,回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个体户,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上���人关小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关小龙所开的“净身潭”商务宾馆签订了宾馆洗浴中心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为236平方米,工程自2012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共60天,工程价款为112980元,另外该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其他事宜。同年11月25日,原告王旭东对该宾馆装修工程结束后交付被告关小龙正常营业。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137772元,至2012年12月29日已付工程款90500元,剩余47272元于2014年10月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清工程款,按协议规定的5%加收逾期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旭东多次催要,被告关小龙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关小龙清偿工程款47272元、利息2393.60元,共计49665.60元。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小龙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旭东按照被告关小龙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关小龙理应依约支付给原告王旭东报酬,被告关小龙支付给原告王旭东90500元后拖欠47872元未付,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该笔欠款达成了协议,并约定加收逾期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旭东要求被告关小龙支付装修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旭东主张被告关小龙支付装修门头粉刷餐厅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据,庭审中原告王旭东主动放弃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旭东装修款47872元、利息2393.60元,共计50265.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关小龙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宾馆、洗浴中心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包工包料的情形下为上诉人的“净身潭”商务宾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总价为112980元,工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共计60日。上诉人在开工启动时预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工程进度到中期又支付40500元,下欠22480元待工程验收之后再支付,其中含5%的质保金,三个月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退还被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上诉人在拟定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只说该协议牵扯下欠的两万多元,所以上诉人没有看就直接签了字,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将协议的另一份交给上诉人留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延迟交工45天,造成上诉人可得利益约6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索要剩余的两万余元工程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约定,被上诉人要采购市面上最好的材料,但是经上诉人实际调查核实,所有材料都是中等材料,说明被上诉人有偷工减料的行为,最终的工程款也应予以折减;加之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务宾���采购清单并不是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主张为自己的债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旭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关小龙、被上诉人王旭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小龙与被上诉人王旭东签订的《宾馆、洗浴中心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旭东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签订了关于装修工程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材料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系其受欺骗所签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装修材料不是市场上的最好材料,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装修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上诉人自始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协议书约定的未付装修工程款为47272元,上诉人认为下欠的装修工程款为2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放弃了600元的诉讼主张,但一审判决时未予以扣减,二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关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旭东装修款47872元、利息2393.60元,共计50265.60元”为“上诉人关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旭东装修款47272元、利息2393.60元,共计4966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关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王 彤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