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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全民与新疆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民,新疆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民。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全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全民及委托代理人章忠元,被上诉人新疆达信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双方在买卖活动中采用被告先行付款原告后再发货的交易方式。此后,因双方长期往来,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往来中双方则预先对各型号彩钢板的单价协商一致,并由被告先行交纳订金,原告再发货。或者在原告提货、被告发货之时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便应原告所请向其出具欠条,原告才允许被告提货或向其发货,被告付清款后,原告再向其退还欠据。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彩钢板,价款计2400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彩钢板,价款计30000元,因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5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全民主张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交了账户流水,但是从双方长期的交易往来中看,即便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原告并不会在被告未预交订金或出具欠据或后期不及时付款之时,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会在向原告付清货款后,不向原告索要欠条。从被告分次向原告信用社账户转账的金额来看已达110000元,与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不符,每笔付款金额也无法看出与24000元、30000元间的关联。由于双方存在多笔交易,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有可能支付的是当次货款也可能系支付前笔货款,还可能一笔货款分批付清,被告既已主张分次付清上述两笔货款,却未能对其转入的货款归还的是何时、何笔欠款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辩称,如后期不付款,原告不会继续向其发货。但在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后,能否继续与被告进行交易则取决于原告的主观缔约意愿以及此后的买卖活动中被告能否如约付款等情形由原告决定,原告继续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此笔债权。至于被告所称还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辛刚账户内转入了所欠原告货款一节,被告在2012年10月2日至10月21日间陆续向原告公司的账户内转入过货款,其对原告公司账户并非不明,却在此后的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15日选择向其所称辛刚账户内转入所欠原告公司货款。即便向辛刚履行债务,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有被告所负的债务由其向辛刚履行的约定,或原告授权辛刚接受此笔货款,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被告所负债务由其向辛刚履行的约定,也疏于审查辛刚的授权,主观上并不满足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被告间自愿达成的彩钢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就被告所收货物价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付款期限是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期限,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对此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协议补充确定,但庭审中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向其承诺在最短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表明原告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一个月为合理的履行债务期限。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违约责任。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损失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基于前述原审法院酌定的履行期限,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7171元(以24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以30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均按月利率4.875‰计算)。原告主张索款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全民支付原告新疆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马全民赔偿原告新疆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7171元;三、驳回原告新疆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全民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在出具了最后一次欠条后,上诉人又多次向上诉人付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辛刚是对方的业务员,且也是辛刚进行业务联系的,其收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达信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讼是通过欠条主张的,欠条与之后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曾经有过一个叫辛刚的,但是一年前就离职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全民提交的新证据为: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订货单一份,拟证实辛刚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款方式是提货付全款。被上诉人新疆达信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辛刚在最后一张欠条形成的时候已经离开公司了。辛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该订货单中没有我公司盖章。即便该证据提供了原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根据金额表现也无法与本案欠款数额对应。二审中被上诉人新疆达信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马全民与被上诉人新疆达信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至2012年年底期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全民提出的货款已结清,不欠被上诉人新疆达信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货款的主张,经审查,双方自2008年至2012年年底期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有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后,存在上诉人先行交纳订金,被上诉人再发货的交易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欠条主张欠款,上诉人称货款已付清,但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付款的金额远大于被上诉人欠款金额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即是对应支付了欠条中的欠款,上诉人对给付的货款到底是那一笔交易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庭审中上诉人称欠条当中的欠款是分四次向被上诉人给付的,但是每次给付都没有变更欠条,给付完毕后也未将欠条收回,上诉人的陈述与日常行为模式不符,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幸刚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幸刚自2011年年底就离开了被上诉人的公司,而上诉人给幸刚打款的行为发生在幸刚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后,上诉人称幸刚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马全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