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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刘文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文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才,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2日,刘文才为豫J7XX**/豫J3X**挂车(行车证车主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和索赔权益人为刘文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2012年12月19日3时10分,邓济彬驾驶豫J7XX**(豫J3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刘彦群,由广元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49Km+200M处时,车辆先与左侧护栏碰撞,后又与撞断的右侧护栏相撞,坠入高速公路陡坡下,造成豫J7XX**(豫J3X**挂)乘车人刘彦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处理,认定邓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豫J7XX**号车估损,核定该车损失为80970元。2013年7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刘彦群在事故中损失192879.5元、豫J7XX**(豫J3X**挂)车车损8097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29290元,共计311139.5元均由邓济彬承担。后刘文才、太平洋财险公司因理赔数额存有争议,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刘文才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邓济彬医疗费1166.2元、路产损失29290元。原审又查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支付刘文才保险金27661元。原审认为,刘文才、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邓济彬驾驶刘文才的投保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坠入高速公路陡坡下,造成豫J7XX**(豫J3X**挂)乘车人刘彦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8097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路产损失29290元、乘坐人刘彦群损失50000元、驾驶人邓济彬医疗费1166.2元,共计172426.2元,由于刘文才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支付刘文才的保险金27661元,下余144765.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仍应支付刘文才。对于刘文才请求的树木、青苗等损失11000元,由于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中均未显示存有该损失,现刘文才仅提供一份剑阁县下寺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刘文才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才保险金144765.2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刘文才负担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超载行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2、车损数额、施救费、路产损失数额过高。3、车辆检测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数额为10000元;二审上诉费由刘文才承担。刘文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文才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超载行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的理由,因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车损数额、施救费、路产损失数额过高及车辆检测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因太平洋财险公司虽认为车损数额、施救费、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但过高的具体数额并未予以明确,且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的金额为10000元,该上诉金额具体到哪一项上诉请求的项目中亦未明确;另车辆检测费是刘文才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以及进行赔付实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