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工,家住贵州省金沙县。2013年3月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在安吉县孝丰镇城东社区韦某的租房内,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黄某甲持菜刀将黄某乙砍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后自动到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黄某乙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