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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滕久元盗窃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久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29号罪犯滕久元,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怀铁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久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滕久元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67.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滕久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滕久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久元减去截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