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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尧玲与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尧玲,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赵尧玲,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邓添元,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农资17-1-2-3。法定代表人邓添元,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尧玲诉被告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尧玲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邓添元向我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我在龙港区老基地农村信用社将钱取出后交给了被告司机。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添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赵尧玲与被告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经营周转向原告赵尧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合同甲方处为原告赵尧玲签字捺印,乙方处为被告邓添元签字及加盖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尧玲将100,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尧玲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确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此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所签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其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规定,其主张可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尧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2,680.00元,由被告邓添元、葫芦岛添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青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