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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白沟镇富民路富润花园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南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九,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六十支付迟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在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及100万元借款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就未还5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起,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前借款合同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该借款的续转事实,尚未偿还借款,但利息、违约金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还款凭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碑店市双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银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违约金82133元。二、上述约定期间内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年22.4%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2元,合计5672元,由被告负担,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姜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裴满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