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永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林,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毕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林及其辩护人徐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林在石林县老百货公司后“新人类卡啦OK厅”外因琐事与毕某某发生纠纷互殴,后被人劝开。之后李永林返回“新人类卡啦OK厅”内殴打毕某某。毕某某与何某、杨某某就追到歌厅门口殴打李永林,李永林用刀将毕某某、何某捅伤,用砖头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毕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李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永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林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林在石林县老百货公司后“新人类卡啦OK厅”外因琐事与毕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欧,后被他人劝开。之后,李永林返回“新人类卡啦OK厅”内殴打毕某某。毕某某与何某、杨某某就追到歌厅外殴打李永林。在互欧过程中,李永林用刀将毕某某、何某捅伤,用砖头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毕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永林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林在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其用刀将毕某某、何某捅伤,用砖头将杨某某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林与被害人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毕某某出具对被告人李永林予以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林在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其用刀将某某、何某捅伤,用砖头将杨某某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发生、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李永林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永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毕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永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吴绍兴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