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占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占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占贵,曾用名苏油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占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水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占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占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占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占贵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占贵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占贵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水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军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