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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庆东、王光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庆东,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胜,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庄支行职工。被告柴庆东,居民。被告王光芳,居民。被告柴士中,居民。被告王金玉,居民。被告孙士全,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庆东、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浩胜、被告柴庆东、孙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849.96元及利息(含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庆东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临时没有钱。被告孙士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柴庆东以被告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为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养猪、种果树,并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庄支行依约于2013年8月15日向借款人柴庆东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5‰。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柴庆东偿还部分借款,仍有人民币149849.96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庭审查证等确认的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柴庆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结息,原告诉求的被告柴庆东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柴庆东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柴庆东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9849.96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对被告柴庆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庆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柴庆东、王光芳、柴士中、王金玉、孙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