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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甲,男,住鄄城县。被告许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认识并订婚,2011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无事生非,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做和好工作不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现已是四口之家,幸福美满。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很快雨过天晴,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1月订婚,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1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农历6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二人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二人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综合本案情况,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两个孩子、分居时间短看,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之希望,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以不离为宜,原告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