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任天灿与张国君、朱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灿,张国君,朱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任天灿。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张国君。被告朱荣海,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王有史社区**组****户。原告任天灿为与被告张国君、朱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天灿的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天灿诉称:2012年11月25日,朱荣海向任天灿��款50万元。此后,朱荣海转借给张国君3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此后,张国君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要求张国君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朱荣海负连带责任。原告任天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5月30日,张国君作为借款人,朱荣海作为担保人向任天灿出具的借款35万元的借条1份;2.2012年11月25日,任天灿向朱荣海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张国君辩称:张国君没有向任天灿直接借款,是任天灿和朱荣海要求张国君承担该笔借款。这笔借款不应由张国君归还。被告张国君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朱荣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任天灿提供的证据,经张国君质证无异议,朱荣海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朱荣海向任天灿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30日,任天灿与张国君、朱荣海约定:朱荣海将所欠任天灿的35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张国君,由张国君归还该35万元借款,由朱荣海作为担保人,并向任天灿出具借条1份,张国君确认向任天灿借款35万元,借期六个月,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月息2分。到期后,张国君至今未向任天灿还本付息,朱荣海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朱荣海将其所欠任天灿的借款债务转移给张国君,张国君当初予以认可,现任天灿要求张国君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任天灿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君返还任天灿借款350000元;二、张国君支付任天灿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3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张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朱荣海对上述张国君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朱荣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张国君负担,朱荣海负连带责任;朱荣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国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