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与温国柱、杨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温国柱,杨瑞青,温战胜,翟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3号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7101685-8。负责人史胜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柱,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杨瑞青,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温战胜,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翟红艳,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下称射阳银行西陶支行)与被告温国柱、杨瑞青、温战胜、翟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国柱、杨瑞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温战胜、翟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温国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武陟射阳村镇银行个保借字(2013)第390627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国柱向原告贷款8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购橡胶,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且对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温战胜、翟红艳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温国柱,但被告温国柱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除担保人之一宋小软清偿部分借款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温战胜、翟红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国柱立即偿还借款,也有权要求被告温战胜、翟红艳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国柱、杨瑞青立即清偿武陟射阳村镇银行个保借字(2013)第39062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温国柱、杨瑞青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共计1086.23元)。3、判令被告温战胜、翟红艳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国柱、杨瑞青、温战胜、翟红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国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橡胶,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贷款利率12.9%;被告温战胜、翟红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武陟县射阳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实际发放给被告温国柱。5、武陟县射阳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回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053.91元,该款系宋小软支付。6、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共计1085.32元。被告温国柱、杨瑞青、温战胜、翟红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国柱为从事橡胶生意,于2013年6月27日向射阳银行西陶支行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温战胜、翟红艳(夫妻关系),宋小软、朱玉凤(夫妻关系)为温国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国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宋小软清偿了4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现原告向四被告温国柱、杨瑞青、温战胜、翟红艳主张还款。另查明被告温国柱、杨瑞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温国柱借原告射阳银行西陶支行款40000元,到期后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温国柱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温国柱,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国柱偿还已逾期欠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瑞青与被告温国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瑞青偿还已逾期欠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战胜、翟红艳为温国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温战胜、翟红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4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按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即12.9%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柱、杨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即12.9%的1.5倍计算)。二、被告温战胜、翟红艳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7元,由被告温国柱负担,暂由原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陶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亮陪审员 史小雨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