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秀芬与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芬,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徐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孙秀芬。委托代理人:陈军,余姚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代表人:徐瑶斌,该厂厂长。被告:徐悦芳。委托代理人:赵明,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芬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芬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职工。2011年年初,被告徐某开办的上述机械厂因与他人产生纠纷,于2011年1月19日注销,以其家庭成员妻子茅爱芬、儿子徐瑶斌、外甥方江鲁的名义于同年1月26日以同一个地址、同样的机器设备在余姚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徐某的的妻子茅爱芬的劝说到其开办的家庭工厂,也就是徐某变更为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地方工作。在2013年3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厂内操作机器时不幸左手被机器卷伤,急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脱离危险,但被告连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也不愿意全部付清,现已医疗基本终结,但留下终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可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在2013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予受理,故只好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薪金1600元,赔偿未付医药费8249.40元、误工费3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未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50元、出院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58元、××赔偿金82136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7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答辩称:机器不是本被告的,与本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都与本被告无关,机器是被告徐某的,因为原告年龄已经超出了,所以社保没有保到。被告徐某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本被告的拉直机中受伤的,原告原来也在本被告的厂里做过,这次本被告把原告叫来,工作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拉直机把弯曲的钢筋放在机器里拉直后再出来,需要用工具把钢筋勾出来,但是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手,所以受伤了,师傅在工作之前经常给他们说的,之前原告起诉的案件庭审中本被告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原告受伤以后本被告把原告送到宁波六院,每次去都是本被告派车去的,并且支付巨额费用。原告要求法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的材料说原告是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职工,关于该证据,出事以后本被告想把原告当做职工到社会保险处去投保,正好本被告与外甥合伙开了机械厂,这个保险是原告受伤以后去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弄点社会保险,所以社会保险没有投保下来,但是挂号是挂在那里的。所以只有2013年3月份一个月的保险,这个不能证明是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职工。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被告认为都有异议,很多都不符合事实,包括医疗费用被告认为也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范围的。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受伤是2013年3月份,已经整整一年多,离鉴定将近有12个月,伤势也在变化的,本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对原告孙秀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超过50周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职工养老保障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在2013年3月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事之后2013年3月份给原告补了一个月保险,希望用工伤去补偿一点,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职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住院预缴费收据、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8249.4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对预缴收据不予以认可,认为已经有结帐发票了,有正式的医疗金额。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54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中医用材料有异议,虽然签字是被告徐某签的,与患者关系是老板,但是对原告使用的材料有异议,认为用进口材料价格过高,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陪护证明书1份,拟证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一共花费交通费1058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认为原告受伤以及治疗中都是被告徐某派车过去的,费用已经开支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都不是原告本人乘坐的,这个支出与原告治疗没有直接的关系,出租车费都是重复的,也是不需要的。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徐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本案鉴定被退回,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科学而合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8.婚姻登记申请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与茅爱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负责人徐瑶斌与被告徐某是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知情同意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员工,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无关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及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负责人徐瑶斌与被告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徐某是受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委派代为行使权利,通过养老保险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职工。被告徐某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是被告徐某叫的,拉直机是被告徐某的,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说的是对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发票有75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医院预缴费收据有7500元支付的。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由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以及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被告对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孙秀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上肢严重卷压伤,左拇指末节骨折,左第2-5掌骨闭合性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闭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手指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累计为8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酌情考虑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6000~20000元等。另,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11年1月26日核准设立,合伙人为徐瑶斌、方鲁江、茅爱芬。2013年3月,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徐某系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代表人徐瑶斌之父,被告徐某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茅爱芬原系夫妻(1986年12月15日登记)。被告徐某曾设立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该厂于2011年1月19日注销。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告孙秀芬为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还是为被告徐某提供劳务?原告孙秀芬认为其是在为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认为机器不是被告机械厂的,与被告机械厂无关,原告陈述的都与被告机械厂无关,机器是被告徐某的;被告徐某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徐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之前在被告徐某设立的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工作,该厂于2011年1月19日注销,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于2011年1月26日核准设立,合伙人为徐瑶斌、方鲁江、茅爱芬,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经营地址一致;其次,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代表人徐瑶斌与被告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初回到被告处上班,并不知晓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注销以及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设立登记的情况,被告方亦未告知原告孙秀芬是在为被告徐某抑或是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工作;第三,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在事故发生当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孙秀芬受雇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孙秀芬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0251.28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110290.18元(其中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02001.88元),现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8249.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总的医疗费为110251.28元。2.误工费27360元。原告主张32618元,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认为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且原告虽然超过50周岁,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确有收入,原告陈述自己的收入为每天11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主张1890元,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认为由法院定。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5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644.80元。原告主张未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50元,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认为依法判决。原告住院54天(其中由被告徐某支付34天护理费5100元,原告支付4天护理费400元),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共7644.80元。5.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结合其伤势,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7.××赔偿金82136元。原告主张82136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赔偿金予以支持。8.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徐某有异议。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其上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9.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因此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实际所需,故本院对其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50元。原告主张22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雇佣原告孙秀芬做工,原告孙秀芬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秀芬长期从事相应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手被机器卷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因被告徐某开设的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已注销,且其系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代表人徐瑶斌之父,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茅爱芬原系夫妻(1986年12月15日登记),原告系在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处做工受伤,故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视为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的为妥,被告徐某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之间的款项可另行理直。被告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孙秀芬诉请薪金1600元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赔偿原告孙秀芬医疗费110251.28元、误工费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44.8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59862.08元的70%即181903.4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88903.4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2001.88元、护理费5100元,尚需赔偿81801.58元;二、驳回原告孙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0元,由原告孙秀芬承担964.50元;被告余姚市大隐忠顺机械厂(普通合伙)承担9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