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年,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孩子3岁时即离家,十几年后才回来,不还房子的贷款,还让我给他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原告离家十几年,但回来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