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爱风诉王存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乙,女,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王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带着一个女儿14岁,一个儿子11岁。结婚时,被告将原告娶到神泉村,但由于被告家中条件不好,后来十几年原被告和两个孩子一直在成家川原告家中生活。原告结婚时患有慢性病,体质不好,又拖累有两个年幼的子女,被告并不嫌弃,并表示和原告好好生活。但结婚后时间不长被告的毛病显现出来,好吃懒做,不务正业。2010年原告由于常年劳累身患多种疾病,不能继续劳动,只好歇业在家养病,被告仍然无所事事。农闲时被告在家呆着,农忙时出去打工,但不见被告挣钱。打工回来还要跟原告要钱,稍不如意就生气摔东西,经常用刀威胁原告。原告身患肝炎、糖尿病、肾病、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常年服药,所有的生活费和治疗费都靠儿子、女儿和女婿接济,作为丈夫的被告从来没有拿出过一分钱,更没有主动照顾过原告的生活,还得原告伺候。原告在河南住院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勉强在医院待了一个月,还不断地生气,回来向原告要陪侍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又拿刀威胁。原告本身就身体虚弱,在被告几年的折磨和虐待下身体情况更是每况愈下,精神状况趋于崩溃。原告想早日结束这段婚姻,摆脱被告的虐待折磨,给自己个安静的生活环境,也少给子女添麻烦。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带着一双儿女,且身体不好,被告又是刚刑满释放回家。因此,被告也非常感恩原告,被告在狱中有积极的表现提前释放。被告到今天为止坚守做人的原则,积极承担家庭重任,抚养原告的一双儿女。婚后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分要求。被告用自己辛苦赚来的钱养家,还利用农闲打工。在家堪称老黄牛,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家人其乐融融,期间还盖了新房,凝聚了被告的心血。2010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认为再苦再累也心甘情愿。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还四处求医,2013年被告给原告一万元看病。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是受他人挑唆。十几年来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说的拌嘴是对的,但被告没有拿刀威胁。原告说被告有感情出轨也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在生活上比较活泼,被告曾经的过错不能成为原告及其子女指责的借口。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辛勤劳动。希望原告感念被告的辛勤付出,放弃离婚要求。但是被告希望对自己的毛病改正,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的伤害十分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双方身体情况,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当时带着一儿一女:女儿王娟,1986年3月22日出生;儿子王鹏,1989年10月15日出生。2010年1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从本次离婚纠纷中汲取教训,又因原告体弱多病,被告更应当给予原告关心和照顾,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王东海审判员 曹燕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 茜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