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旺,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监狱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旺本人是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旺窜到灵山县某公司旁边的儿童服装店摊口前处,见到正带着小孩在该处挑选衣服的被害人施某,被告人张某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乘被害人施某不注意之机,将镊子伸进被害人施某的上衣口袋,盗走施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55元的三星牌手机。被害人施某发觉手机被盗后,于当天15时30分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旺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至灵城镇旧菜市附近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旺身上缴获作案所用的镊子及盗窃所得的手机。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旺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后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拘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施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旺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3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张某旺因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旺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