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诉被告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张芳,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姣,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付明(曾用名付明明),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芳诉被告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起被告以有急事,生意周转等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4万元,并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8月29日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728元,共计259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芳与被告付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2012年5月5日,又按照被告的指示,给被告所经营茶秀会计张冬梅转款5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6万元。此后,原告通过现金、转账、POS机消费等形式向被告借款8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8万元,并承诺与前16万元一同,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2012年8月29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明所写欠条、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给付借款,约定借期届满被告却无故推诿不还,显系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并无约定,原告所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借期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付明向原告张芳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具体计算办法: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付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