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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83号罪犯张某某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83号罪犯张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