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经然与刘金保、周俊、渭南市好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经然,刘金保,周俊,渭南市好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余经然,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委托代理人郭彩萍,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保,男,汉族,澄城县刘家洼乡。被告周俊,女,汉族,临渭区西一路福乐小区。被告渭南市好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史岩,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住临渭区东风路,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余经然与被告刘金保、周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经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彩萍、被告刘金保、被告周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经然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刘金保驾驶陕ET04**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大街加油站门口时与原告余经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华山大街南侧纺机南院巷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余经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经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经然受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5183.35元,门诊花费628元。临渭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经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余经然误工期限为30日。事故车陕ET0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余经然医疗费158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元,合计20373元(含被告支付的91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金保系被告周俊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陕ET0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已付给原告余经然医疗费910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陕ET04**号出租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7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余经然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已送达当事人。2、陕ET04**号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病案一套,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住院花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误工期限、营养费、护理期限及鉴定费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前四张无异议。2014年10月3日3张票据不认可。病案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金保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周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刘金保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刘金保驾驶陕ET04**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大街加油站门口时,与原告余经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华山大街南侧纺机南院巷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余经然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经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然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鼓膜穿孔NOS等,住院花费15678.35元,其中被告周俊支付医疗费9100元。2014年10月3日门诊花费135元。2014年11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经然误工期限为30日。另查,事故车陕ET04**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俊,被告刘金保系被告周俊雇佣的司机,该车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5813.35元,其中2014年10月3日门诊花费135元,被告认为非���院期间花费对此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余经然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故对其该门诊花费135元亦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5813.3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被告认可30天,对每日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每日标准应按8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400元(80元×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183.35元。因事故车陕ET0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刘金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经然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58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20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承担434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经然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80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周俊已支付的91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俊、出租公司按70%承担560元,被告刘金保系被告周俊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经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经然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余经然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2.34元,以上共计17522.3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周俊已支付的9100元)。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俊、渭南市好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元。三、被告刘金保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余经然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俊、渭南市好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