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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新,是被告人苏某某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1把胶柄钥匙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端芬镇某圩文化站内,盗窃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豪天牌125C型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1600元。窃后,销赃得款75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苏某某的作案工具T型铁棒1根、六角匙3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