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广通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5682777-X。法定代表人:邬本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开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4487-9。法定代表人:黄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7654-1。负责人:卢振东,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房屋开发公司”)、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津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开云、璩金来,被告津城房屋开发公司及被告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城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津城建设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开发的宁国时代广场9#楼至11#楼由津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合同价款暂定32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格的调整方法。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余款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10#楼于2010年8月30日竣工。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津城建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10#楼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宁国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0#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9721206.55元。由于该金额大于津城建设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26354888元,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并愿意将该案中津城建设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万元作为损失在以后案件中处理。现双方对9#楼和11#楼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而10#楼的工程款和津城建设公司垫付的造价鉴定费用,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9月9日,津城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给付津城建设公司10#楼工程款3366318.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给付津城建设公司已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负担。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辩称:1、津城建设公司将9#楼至11#楼的施工合同分开,仅起诉10#楼,导致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无法计算,实际上,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津城建设公司诉请的数额。2、津城建设公司起诉的依据是由宁国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宁国市人民法院亦未对该鉴定报告书进行认定,且这份鉴定报告书也不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故不应采信,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津城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津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的基本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宁国时代广场9#楼至11#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关约定;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宁国时代广场10#楼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4、《宁国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广场10#楼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宁国时代广场10#楼工程造价由宁国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鉴定为29721206.55元;5、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起诉津城建设公司的案件即(2012)宁民二初字第00043号案件中,津城建设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0万元,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同意津城建设公司以后再行主张;(2)10#楼已付工程款为26354888元。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对津城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申请宁国法院委托鉴定,当时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已经撤诉,该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报告中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人工费用调整、商品混凝土费用单价、钢筋单价、工程数量的认定均有异议。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洽谈纪要、工程量签字、致管理站意见书、现场签证单、咨询单位对比表、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关于结算问题的说明,证明:(1)东阳市明鉴工程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明鉴公司”)就案涉时代广场10#楼作出的鉴定工程造价数额合理,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没有依据,不客观不真实。津城建设公司对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单方委托,津城建设公司对结果不认可,且根据有关规定,明鉴公司不能跨省开展业务;对洽谈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也是华瑞公司的鉴定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至于津城房屋开发公司及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对鉴定提出的异议,华瑞公司在鉴定报告书中进行了说明,并已经进行了调整。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津城建设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津城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2、3、5,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与津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华瑞公司对时代广场10#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而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申请撤诉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该鉴定报告出具前,华瑞公司分别征求了津城建设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的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整,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所举证据1,因津城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单方委托,且津城建设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洽谈纪要,津城建设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工程量签字,因无原件核对,且津城建设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致管理站意见书,系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单方意见,因无宣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回复,且津城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现场签证单,因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当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故不予认证;咨询单位对比表、明鉴公司出具的说明,系明鉴公司对案涉时代广场10#工程结算出具的单方意见,津城建设公司不认可,且该意见的主要内容已由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向华瑞公司提出,华瑞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了相应调整,故不予采信。举证期限内,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时代广场10#楼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宁国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广场10#楼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津城建设公司申请,由津城建设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选定,由宁国市人民法院委托华瑞公司作出的鉴定。初审报告出具后,宁国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向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津城建设公司双方征询意见,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的意见在鉴定报告书中已有调整和说明。该鉴定程序合法,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4月18日,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与津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津城建设公司承建宁国时代广场9#、10#、11#楼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1月(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开工后540天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3200万元,系可调价;竣工后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余款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价款的调整方式、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津城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开工建设。2009年10月22日,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与津城建设公司达成《9-10#楼补充协议》。2010年8月30日,案涉时代广场10#楼竣工验收合格。明鉴公司接受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5月23日就案涉时代广场10#楼工程出具《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214793元。津城建设公司对该审定结果不予认可,未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就案涉10#楼已支付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6354888元。2012年1月13日,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津城建设公司返还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40098元。津城建设公司就时代广场10#楼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委托华瑞公司对时代广场10#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瑞工程公司在初步完成造价鉴定后出具《征求意见稿》,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0日征求了津城建设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双方意见。2013年7月30日,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时代广场10#楼工程造价审定为29721206.55元。津城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10月21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就撤诉事宜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表示津城建设公司预交的20万元鉴定费在原告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与被告津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宁民二初字第00043号案件)中不再处理,等到津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时再一并处理。津城建设公司对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撤诉无异议,同意鉴定费作为损失待津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时再行主张。2013年10月21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9月9日,津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津城建设公司要求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66318.55元及其利息,并共同承担鉴定费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与津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津城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亦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关于案涉时代广场10#楼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因明鉴公司与华瑞公司分别就案涉时代广场10#楼出具鉴定意见,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对华瑞公司的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以明鉴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华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宁国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质合格,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明鉴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单方委托,津城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要求以明鉴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瑞公司对案涉时代广场10#楼审定价为29721206.55元,该鉴定系津城建设公司申请,由津城建设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宁国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就案涉时代广场10#楼已付工程款为26354888元,故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尚欠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3366318.55元。关于津城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津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鉴定费20万元系津城建设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因申请对案涉时代广场10#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预交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已由华瑞公司收取,系津城建设公司向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津城建设公司的损失。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与津城建设公司在该另案诉讼中对该项鉴定费均同意待津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再行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故津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向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系津城房屋开发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津城房屋开发时代广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依法应由津城房屋开发公司承担。津城建设公司诉请津城房屋开发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3366318.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津城建设公司要求津城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该项鉴定费损失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国时代广场10#楼余欠工程款3366318.55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31元(原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津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月银审判员 魏牟莉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