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海玲与吴仲陆、吴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玲,吴仲陆,吴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吴海玲。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仲陆。被告:吴旭峰(曾用名:吴晓蓉)。原告吴海玲为与被告吴仲陆、被告吴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陆、被告吴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玲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仲陆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2.5%,利息一月一付。被告吴仲陆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22幢010101室的房产(权证号:诸字第××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作为抵押,并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1**号)。根据被告吴仲陆的要求,原告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吴仲陆。因被告吴仲陆支付至2014年4月止的利息后未能再支付利息,被告吴旭峰于2014年9月21日加入担保,自愿作为被告吴仲陆的担保人,承担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后被告吴仲陆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旭峰也未能履行担保人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仲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旭峰对被告吴仲陆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吴仲陆、被告吴旭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吴仲陆名下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吴旭峰已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1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5月的利息,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仲陆支付2014年5月的利息1875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仲陆、被告吴旭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吴海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仲陆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吴仲陆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旭峰于2014年9月21日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吴仲陆48万元,委托案外人王斌向被告吴仲陆银行转帐64万元,合计112万元,另外3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仲陆、被告吴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及补充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仲陆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吴仲陆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316250元(115万元×2.5%×11个月)以及2014年5月的部分利息1万元,因上述利息计算的标准月利率2.5%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应付利息是257600元(115万元×5.6%/12个月×4倍×12个月),故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仲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81350元[115万元-(326250元-257600元)],且被告吴仲陆应继续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仲陆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旭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仲陆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先就该抵押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吴旭峰应对被告吴仲陆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旭峰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仲陆追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仲陆应归还原告吴海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81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吴仲陆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吴海玲有权对被告吴仲陆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22幢010101室的房产(权证号:诸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旭峰对被告吴仲陆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仲陆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依法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吴仲陆负担,被告吴旭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