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世波,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波,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系王厚良的侄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王厚良的兄妹,王某乙系我父亲。2014年1月22日,我与王厚良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我对王厚良尽赡养义务,王厚良将其房屋产权赠与我。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2014年5月19日,王厚良去世。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厚良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号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21130015号]归我所有。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2013年12月13日,王厚良就因患有××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病人已无辨别能力,不可能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原告,故原告所持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告也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三被告继承王厚良的涉案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遗赠人王厚良的侄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王厚良的兄妹,王某乙系原告父亲。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王厚良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王厚良)将自有的坐落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号房屋(正房三间、厨房二间、平房三间及院落)及甲方的所有财产,在甲方去世后赠送给乙方(王某甲)。其所有权的证明为:荣集建(91)字第2113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乙方应于每月付给甲方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三、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三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四、甲方应负责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五、乙方应当按时给付甲方费用。逾期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如果连续三个月不给付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上述协议由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4年5月19日,遗赠人王厚良去世,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号房屋(正房三间、厨房二间、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座。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日,荣成市宁津幸福院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厚良于2014年3月6日由王某乙送于宁津镇幸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村委会负责。王厚良送来时身患脑血栓,行动不便,后于2014年5月19日早上发现死于大院晾衣场处,发现本人为上吊自尽,身上衣带不整。下身无内裤,脚上无鞋,抢救无效;王厚良在宁津敬老院期间,王某甲及其母亲经常到我单位探视,照顾王厚良。2013年12月14日,王厚良因患脑出血到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401.32元,其中由医保补偿5029.27元,病人自负5372.05元。出院时,出院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言语欠流利…。2014年2月24日,王厚良因患脑梗塞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78.60元,其中医保补偿1106.04元,病人自负1172.56元。出院时,医院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言语流利……。两次的医疗费交纳及医保补偿事宜均由原告之母王玉麦经手办理。对上述王厚良医疗费自付部分,原告称第二次的费用由其支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则称王厚良尚有存款,无须原告支付。在王厚良死亡后,原告支付丧葬费等有关费用388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遗赠人王厚良所立协议持有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人王厚良去世后,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号房屋一座。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遗赠人间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按照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属民事合同,其有效与否应符合民事合同有效的要件: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扶养人与遗赠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等条件。涉案遗赠扶养协议订立时,遗赠人王厚良已经治疗出院,病历记载其神志清,故该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无证据证实遗赠人王厚良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涉案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扶养人享有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以有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的。遗赠人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每月给付遗赠人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但对具体数额约定不明,因此无法从数额上衡量原告是否尽到扶养义务。遗赠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神志清,出院后进入幸福院生活应认定是其本人真实的想法,在幸福院生活期间的费用由其所在村委支付,是集体对遗赠人的照顾,原告由此不需要负担相关费用并非原告不履行遗赠扶养义务,且幸福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经常探望、照顾遗赠人。遗赠人死后,原告予以安葬,并支付了丧葬费用。遗赠人生前对原告的扶养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对遗赠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取得遗赠人遗赠的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遗赠人王厚良遗留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止马滩村×号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21130015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