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玉标与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标,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张玉标,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宏术,吉林省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标与被告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标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术与被告王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标诉称:2011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光驾驶吉A003**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科医院门前将原告撞伤,住长春市骨伤医院治疗15天,后转入榆树市医院治疗100天。2014年8月11日又到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10234.87元、误工费131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37.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2759.8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后赔偿原告医疗费61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剩余款项62759.85元,共计13645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10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光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我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光驾驶吉A003**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科医院门前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榆树市医院治疗100天。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再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标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又查明:原告系吉林省榆树市饲料经销处职工,事故发生后没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系独生子女,有两位被扶养人,即父亲张文保(1939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张宝芹(1939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光的过错责任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光依法应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对吉A003**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低于此标准,应按原告主张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的20%予以保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003**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003**号小型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标医疗费61792.34元、残疾赔偿金318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3.04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玉标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96元、护理费10234.87元、误工费13189.04元,共计人民币28980.87元。四、驳回原告张玉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张玉标负担50元,被告王光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