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丰生与于守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丰生,于守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留民初字第50号原告:马丰生,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于守治,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马丰生与被告于守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董伦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丰生、被告于守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丰生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守治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守治经营冷藏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款数额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于守治书写的欠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守治以经营冷藏厂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守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丰生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守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