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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大付、周大铨等与王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付,周大铨,周贵告,周大华,周大发,周贵生,周贵福,周大隆,周大良,周平,周元林,周进斌,王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周大付,农民。原告周大铨,农民。原告周贵告,农民。原告周大华,农民。原告周大发,农民。原告周贵生,农民。原告周贵福,农民。原告周大隆,农民。原告周大良,农民。原告周平,农民。原告周元林,农民。原告周进斌,农民。12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12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大付、周大铨等12人诉被告王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王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付等12人诉称,2013年4月-5月间,被告以其自家竹林生长需要为由,携带斧头到庆元县淤上乡坑口村山岗自然村一土名为“前后林”等的山上,将原告家族坟头树和风水树共十三棵树木根部表皮削至木质部层,导致13棵树木无法存活,让其慢慢枯死。13棵树木胸围分别为313、308、263、248、191、131、106、103、89、80、67、58、39厘米,其中5棵树木树龄达上千年。事发后,原告周大付向庆元县公安局菊隆中心派出所报案,菊隆派出所受理后经调查做出庆公行罚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庆元县人民政府做出庆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了个人目的,以环剥树皮的方式致使原告祖坟坟头树和风水树枯死,手段及其恶劣,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破坏原告祖坟坟头树和风水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先人的敬畏和纪念,对原告造成无法磨灭的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王邮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13棵树木,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确定的4棵为周氏祖坟树外,其余9棵为被告所有。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树木权属有争议的,应由乡镇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先行行政确权,不能由法院直接认定,更不能由当事人一方自行确定。2.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情形,才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毁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即使13棵树木全部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也仅为11817元。其次,权属明确的4棵树木按公安勘验笔录,最大胸径为63厘米,最小为50厘米,而在评估报告中却很难对应,故具体价值无法认定。再次,该4棵树木被剥皮无法正常生长后,其砍下出售应有价值,该树木并未销售,评估报告也是假设予以出售的价值予以评估,而对权属明确的4棵树因被剥皮导致对树木所有权人价值的减少究竟有多少,评估报告并没有涉及。为此,评估工作真正要做的是因剥皮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而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被告因未将树木全部削完,故无须对整棵树木所有价值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2原告系淤上乡坑口村山岗自然村周氏墓林共有人户主。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自家竹林生长需要为由,认为周氏家族祖坟坟头上的4棵阔叶树阻碍了其竹子的生长,遂独自一人来到庆元县淤上乡坑口村山岗自然村土名为“山岗对面山”的山上,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将周氏家族祖坟坟头的4棵阔叶树根部表皮削至木质部层,导致4棵阔叶树无法存活。被告破坏原告周氏祖坟坟头树的行为被庆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周大付、周大铨不服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庆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纠纷12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预立案,在预立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评估鉴定,要求对原告祖坟坟头树和四周风水树13棵树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评估。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丽经评字(2014)282号评估报告。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申请的13棵树均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双方认可距离周氏祖坟最近的树对应评估报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4、5、6、7号树木,4棵树的评估价值分别为926元、3338元、1817元、1508元,合计7589元。同时,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指出:本评估结果仅反映树木的单纯经济价值。但不排除评估的树木对特定人群存在特殊的价值,本评估报告未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价值因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淤上乡坑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庆元县公安局庆公行罚决字(2013)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元县人民政府庆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丽经评字(2014)282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风俗,坟头树为坟墓所有人的私有财产。据此,本案中周氏家族祖坟坟头上的4棵阔叶树应归12原告所有,被告破坏原告家族坟头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4棵阔叶林的损失,被告抗辩称该4棵树木被剥皮无法正常生长后,砍下出售仍有一定价值,若按评估价值赔偿,赔偿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坟头树除去自身经济价值外,还起到美化坟墓周边环境的作用,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4棵树木的价值本院结合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以及树木美化坟墓周边环境等因素,酌情确定4棵树木损失为8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出被告破坏原告家族坟头树和风水树共13棵,但经公安机关确认,结合被告认可,被毁损树木中仅有4棵阔叶树(对应评估报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4、5、6、7号树木)为原告家族的坟头树。对于其他9棵树木因距离周氏祖坟较远,无法确认为原告家族的坟头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精神受到损害,但由于被告破坏的是坟头树而非坟墓本身,坟头树并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大付、周大铨、周贵告、周大华、周大发、周贵生、周贵福、周大隆、周大良、周平、周元林、周进斌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大付等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130元;评估费7547.1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700.17元,被告负担4847元,被告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