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童迅、涂丽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童迅,涂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被执行人童迅。被执行人涂丽霞。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8月6日,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4)第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童迅、涂丽霞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又于2014年3月2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童迅、涂丽霞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8798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4)第204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8798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