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华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湖南富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富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杨友华,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鲜好平(特别授权),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467119。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文(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648876。被告湖南富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友华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中房公司)、被告湖南富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峰、李泓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被告怀化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怀化中房公司和被告富程投资公司联合开发的富程国际广场项目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及中介费总借款的4.5%,借期1个月,2013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3月13日,被告怀化中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及中介费为4.5%,2014年4月13日前未归还,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友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友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怀化中房公司、富程投资公司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2、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中房公司和被告富程投资公司联合开发的富程国际广场项目的事实;3、银行卡1张、进账单和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至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账户的事实;4、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富程投资公司承认怀化中房公司富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5、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富程投资公司向杨友华出具17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怀化中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由怀化中房公司偿还。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虽然是由怀化中房公司和富程投资公司联合开发的,但双方有约定,开发建设资金由富程投资公司负责。原告借款约定的中介费、利息不合法,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不计中介费。被告怀化中房公司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湖南富程投资公司与被告怀化中房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富程投资公司资金由富程公司承担,怀化中房公司只负责土地和房产,资金由富程投资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由富程投资公司负责的事实;2、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中房公司只负责土地和房产,资金由富程投资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由富程投资公司负责的事实;3、领条7份,拟证明原告杨友华已收取高利息535500元,且与怀化中房公司无关。被告富程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富程投资公司(当时名为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及中介费为总借款的4.5%,借期1个月,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前未归还,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且用一楼临街门面折价10000元每平米网签抵押借款。借条加盖有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熊自富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至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账上。2013年11月14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至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借款未收回。2014年3月13日,原告持有的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的170万元借条作废,由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另行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因富程国际项目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利息及中介费为4.5%,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前未归还,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且用一楼临街门面折价15000元每平米网签抵押借款总金额。借条加盖有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富程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熊自富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其中,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31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2014年6月20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29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46500元。2014年8月14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56500元。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联合开发中房.富程国际广场项目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建设怀化市人民东路138号中房富程国际广场项目成立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1.87%(5.6%÷12×4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杨友华的170万元借款汇入了怀化中房公司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账户,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因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项目部系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被告怀化中房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富程投资公司虽然与被告怀化中房公司有联合开发房产的事实,但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怀化中房公司,被告富程投资公司不应对怀化中房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富程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及中介费4.5%,逾期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2013年11月14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46500元,包括170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170万元×1.87%÷30日=1059.67元,偿还本金为46500元-1059.67=45440元。2013年12月12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包括170万元-45440元=165456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1654560元×1.87分÷30日×29日=29908.9元,偿还本金为76500元-29908.9元=46591.1元。2014年1月15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包括1654560元-46591.1元=1607968.9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产生的利息1606968.9元×1.87分÷30日×33日=33075.9元,偿还本金为76500元-33075.9元=43424.1元。2014年3月31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包括1606968.9元-43424.1元=1564544.8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1564544.8元×1.87分÷30日×74日=72167.2元,偿还本金为76500元-72167.2元=4332.8元。2014年6月20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包括1564544.8元-4332.8元=1560212元(每天利息为972.5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2014年7月29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46500元,包括1560212元(每天利息为972.5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产生的利息。2014年8月14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56500元,包括1560212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1560212元×1.87分÷30日×35日=34038.6元,偿还本金为56500元-34038.6元=22461.4元。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友华的170万元借款实际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560212元-22461.4元=15377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友华偿还借款本金153775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李泓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