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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国敬与赵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敬,赵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于国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负责人孙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负责人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敬诉被告赵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敬,被告赵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赵伟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兰州东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于国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国敬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89109.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赵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驾驶员及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一份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1时,被告赵伟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兰州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兰州路李家河村南265号灯,与于国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于国敬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国敬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鼻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6、交叉韧带撕裂。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611.13元。经查,原告于国敬为青岛市光华旅游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480元、3480元,原告受伤前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韩加菽护理,韩加菽所在单位青岛新诚瑞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实韩加菽在于国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80元、3200元、2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国敬右膝部外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4月25日,胶州市大西庄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国敬系该村村民,在该村长期居住,因工业用地需要,工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4日,胶州市大西庄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国敬其父于良生,其母为徐秀芳,其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分别为于国敬、于国爱,胶州市公安局云溪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于国敬与其妻韩加菽共生育于某甲、于某乙两名子女。于某甲出生于2002年;于某乙出生于2008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查,被告赵伟系肇事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61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7400元(348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3093.33元(3200元/月÷30天×2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于良生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8年×10%÷2人)、被扶养人徐秀芳生活费20957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被抚养人于某甲生活费20957元(22060元/年×7年×10%÷2人)、被抚养人于某乙生活费20957元(22060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109.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结婚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年以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21时,赵伟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兰州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兰州路李家河村南265号灯,与于国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于国敬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敬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应由侵权人被告赵伟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鲁X**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鲁X**号车承保了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由侵权人被告赵伟承担予以赔偿。因原告于国敬系失地农民且在青岛市光华旅游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年满一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3093.33元(3200元/月÷30天×2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误工费12760元(3480元/月÷30天×11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于良生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8年×10%÷2人)、被扶养人徐秀芳生活费20957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被抚养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抚养人于某甲生活费应为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被抚养人于某乙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03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91.13元,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9191.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842.33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37842.3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国敬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国敬经济损失56673.4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赵伟已预付原告11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国敬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返还被告赵伟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国敬经济损失56673.4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6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