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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邱某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吴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义县留龙沟满族乡曹家屯村***号,身份证号:210727198410120341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之母),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了儿子邱某甲。目前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联系,原告为了能给家庭提供更好的生活而选择出国之后被告更加频繁的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联系,原告回国之后很多社区的街坊都向原告反映被告频繁带他人回家过夜的事实,原告想找到被告了解情况却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至此被告再未归家,被告不照顾孩子,造成孩子身上多处瘀伤,至今还留有伤疤,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的相处过程中也是随意辱骂,还经常拿出菜刀泄愤,至今家里的厨房和卧室都留有刀痕,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恐慌;在婚后,所有的家庭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时候连家务都不肯付出,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让原告心理上和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4月向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派出所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正面沟通,但被告一再拒绝与原告正面沟通,从2014年3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就对自己的家人不闻不问,双方的感情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故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六万元抚养费;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同意归原告抚养,我没有生活来源,是残疾人,不支付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邱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被告随母亲迁到义县留龙沟满族乡曹家屯村5组,没有分到承包土地。被告本人肢体残疾叁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邱某甲的抚养,应根据原被告在诉讼中的意见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邱某甲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因按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虽主张自己有肢体残疾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但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应负担的子女抚育费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存在原被告婚生子邱某甲名下的保险及双方已交纳的养老保险,因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邱某甲归原告邱某某抚养教育,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2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