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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人,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甲,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郁某甲、被告黄某因打工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郁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儿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郁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儿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郁某甲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子女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郁某乙由原告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黄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上诉人只是外出务工,并非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上诉人时常回安徽,特别是春节回家过年。3、婚生女儿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并由其外公、外婆照看,且已上学,为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分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郁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黄某的上诉理由庭审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某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月24日的协议书、学生幼儿保险单、2010年4月27日、2011年9月15日的收据。电子数据(短信)。证明目的:1、婚姻关系持续期间,郁某甲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郁某甲有过错。2、郁某甲曾借其父母6万元购买车辆,现该车一直由郁某甲使用。3、婚生女儿一直和上诉人生活,如离婚,愿意自行抚养女儿。郁某甲对黄某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月24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给自己的父母书写,不能证明欠黄某父母款的事实。对保险单、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和收据上的名字是“郁可怡”,但女儿名字叫“郁某乙”,不能证明女儿一直与黄某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郁某甲、黄某婚生女儿郁某乙读幼儿园小班、中班前在浙江省宁波与黄某共同生活;幼儿园大班、一年级郁某乙在蒙城县同郁某甲生活。自小学二年级又转入广西,与其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另查明,郁某甲系货车司机,现黄某在浙江宁波打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职业原因,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虽对婚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经常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不准许郁某甲、黄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郁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