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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台州名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晟、李婷婷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某公司,朱某,李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台州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李某。原告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名鼎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李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鼎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当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1.5%,综合费为77000元,逾期归还罚息为月1%,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同时就典当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80000元)、综合费77000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按月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暂计60000元);2、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原告在典当物(杜桥镇中洋名苑B幢2单元801室)拍卖或变卖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0.4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按月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原告在典当物(杜桥镇中洋名苑B幢2单元801室)拍卖或变卖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答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以房屋典当属实,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打入我账户500000元,我将其中90000元作为7月份利息交给中间人杨伟华转交给原告,同日我收到原告第二次汇款500000元,所以借款本金实际只有910000元,不是1000000元;2、利息约定是月利率9%,我是按9%在支付的,合同上写的月利率为1.5%,对综合费率77000元,在签合同时我没看清楚,除借款时我付的7月份利息90000元外,8月份又支付90000元,该笔利息打入原告员工郑煜的账户,利息付至2014年5月15日按11个月缺10天共910000元,后付不出利息就没有再付;3、我们双方经中间人协调,原告承认实际收到我利息630000元,估计其他我已付的利息被杨伟华拿走,我计划找到杨伟华问清拿走钱的事再做还款打算,原告即起诉。现我愿意归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愿意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息总额中应扣除我已支付的91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典当借款合同、民泰银行转账清单(网银)、当票、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晟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当票、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对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原告印章、被告朱晟的签名无异议,认为典当借款合同与当票所写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不合法,签合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场,合同的签名应非法定代笔人本人所签,被告朱晟对民泰银行转账清单未作异议。被告朱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八份及被告书写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晟通过中间人杨伟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5发表如下意见:1、该支付情况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中间人未将相关款项交给原告,况且可能是被告与该中间人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杨伟华与原告之间也有借款关系,郑煜曾在原告工作过,现已离职,郑煜未转交过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借款时间应以当票为准。本院已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4及证据3的当票、房屋他项权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朱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及证据3的当票、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晟对证据3的典当借款合同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合同上原告公章及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可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民泰银行转账清单与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朱晟答辩其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原告两笔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汇款之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民泰银行转账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对象杨伟华、郑煜系其与原告约定或者经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亦否认收到转交的款项,再者被告所写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清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台名典借(2013)第1号),第1.1款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当金)1000000元,第1.2款约定当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第1.3款约定月利率1.5%,月综合费率为2%,第1.4款约定综合费用在取得当金时预扣,第5.2条约定逾期归还本金加收1%罚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当金100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朱某,并向被告朱某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典当金额1000000元,综合费用77000元,实付金额为923000元,月费率1.5%,月利率0.46%,典当物商品房折当率为71.43%,同日被告朱某签收该当票并与原告就其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杜桥镇中洋名苑B幢2单元801室典当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201362**号,载明债权数额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朱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债权,为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朱某作为当户以其所有的房屋按1000000元最高额债权抵押给典当行名鼎公司,并从名鼎公司取得当金的行为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当金金额,合同及当票均记载当金金额为1000000元,并在取得相应当金时一次性预扣综合费用77000元,月综合费用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当金的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之规定,典当合同和当票关于当期、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应当以当票记载的为准,即本案当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0.46%,月费率为1.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当金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当户朱晟未能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1000000元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因此在被告不履行该债务时,原告就典当本金1000000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户违约致使典当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当户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朱某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朱某、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晟、李婷婷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朱晟、李婷婷归还当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朱晟辨称典当本金为9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及已通过中间人支付原告利息91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利息630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名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典当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0.46%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名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台州某公司就典当本金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所抵押的座落在临海市杜桥镇中洋名苑B幢2单元801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2013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3元,由原告台州某公司负担1568元,由被告朱某、李某负担15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