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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与彭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彭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齐保柱,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行员工。被告彭会,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诉被告彭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六月份开始就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被告口头请假,并没有提交书面请假条,且公司人员中均无人知晓被告是否请假还是离职。原告发放6月、7月、8月份工资时就没有被告的工资名单,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在发放工资后员工无异议的情况下,考勤表注销。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被告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9月份被告要求回来上班,由于被告长时间没来上班,原来的职位已作调整,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回来做其它岗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来上班。被告曾经通过电话与公司取得联系,表示不要交社保。并且6月、7月、8月、9月被告一直没有上班,但是原告有给被告交了6月、7月社保,由于被告长时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不上班,算自动离职,故8月份社保停止缴纳。被告提出的赔偿金完全不合理,原告不服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42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42号仲裁裁决;2、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2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6月份在公司上班,有5月份的财务报表为证。二、被告口头请假并且提交书面请假条,请假条上附有病历复印件。三、原告未发放7、8月份工资,被告无异议,被告7、8月在请假保胎确实未上班,因此无异议。四、被告9月份身体稍好后要求回去上班,多次去公司和谈,老板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面谈,只是通过行政说现在不缺人。多次约谈无果后,被告去劳动局,最后在劳动局调解下原告随便给被告安排一个岗位,被告跟原告说明这样安排不合理,被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原告安排的工作,后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去上班将以公司制度处罚。五、被告从未说过不交社保,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若不交社保,连生育险都无法享受。原告提供的QQ截图不是被告本人所说,而且被告本人QQ在公司是自动保存密码的。六、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多次要求与原告和解,原告都不同意。被告认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42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和被告支付诉讼费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会计一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之前工资是每月35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其离职前的每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并提交申请(内容为“东莞市场财务会计彭会,因工作量大,现申请涨500元工资,原工资3500元/月。注:2013年12月份执行”)、银行流水(显示彭会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8月份工资分别为2077元、1452元、2900元、3342元、3471元、3469元)、2013年1月至9月份工资表(显示彭会2013年1月至9月份工资分别为2077元、1452元、2700元、2900元、3342元、3471元、3471元、3469元、3469元)等佐证。被告辩称因申请和2013年1月至9月份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名而不予确认,银行流水上没有银行盖章、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故不予确认,并称工资有时候是通过银行转账,有时候是发现金的。原告称工资表一直是没有签名的,除非是领取现金才签名。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是4500元,原告发放工资的途径是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或者现金支付;被告从入职开始每月都会从原告处领取一部分现金,金额从几百元到二千元不等,而且每次领取均有签名。原告称被告并没有每个月都领取现金。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被医院诊断为早孕,6月24日被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并建议卧床休息。被告称于2014年6月30日因早孕先兆流产向原告申请休假,并将书面请假条交给原告行政人员李品艾,原告的负责人齐景波口头表示同意。原告称被告口头请假,并未提交书面请假条,被告说的李品艾和齐景波是原告员工,但是都在2014年8月10日离职了。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17天,当月无全勤。被告辩称最后上班至2014年6月30日,并提交201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邮箱截图佐证其于2014年6月份还在处理原告的报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负债表是6月10日至15日出的,邮箱截图上6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周玉梅给被告发送耗品帐与帐套时,被告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了。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话与公司取得联系表示不要交社保,故原告于2014年8月停止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提交手机信息截图佐证。被告对该手机信息截图不予确认,称没有说过这种话。被告表示在2014年9月要求回岗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后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同意提供店面的岗位给被告,被告因是专职会计人员且在怀孕期,故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4年10月12日原告的人事通过短信息与被告说如不服从原告安排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被告就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42号),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赔偿金2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截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申请、中信银行账户(XXX)的银行流水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工资表、病历、邮箱截图,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42号裁定书中原、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就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42号裁定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裁定结果予以认可。第一,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无故不来上班,被告口头请假并没有提交书面请假条,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曾经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表示不要交社保,故原告于2014年8月停止缴纳社保。被告辩称6月份在公司上班,因为怀孕向原告口头请假并提交书面请假条,并未离职,从未说过不交社保。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被告于2014年6月24被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并建议卧床休息,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向其口头请假,被告在8月份时并未要求离职,因此原告不得因被告怀孕请假而降低其工资待遇。原告称被告向其表示不要交社保,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被告尚未离职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停止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在9月份要求回岗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因此应视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第二,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之前工资是每月35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其离职前的每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并提交申请、银行流水、2013年1月至9月份工资表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辩称其工资收入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是45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申请和工资表均无被告签名确认,银行流水也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予以确认,且银行流水也没有完整显示被告从2013年度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在2013年12月前的工资为35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至今的月工资为4500元,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不是4500元,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最后上班至6月份,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赔偿金为4500元/月×3个月×2倍=2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被告彭会支付赔偿金27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韩影宫美容用品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