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平和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控放火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父李某戊因琐事争吵,遂到杂物间提来一铁桶,将内装约5升的汽油泼洒在自家二楼客厅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后火势被到场的消防官兵及时扑灭。大火造成客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另查明,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西林村彭林巷11号,周边居民聚集。案发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居民聚居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且在庭审中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父母李某戊、张某及周边群众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国辉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