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德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兴,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德兴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旭日华庭小区附近一巷子,以人民币150元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德兴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7.31克、人民币150元,从马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人马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德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德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人民币15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