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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殷某向深圳市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8)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偿还过透支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殷某上述信用卡欠款共计本金人民币98976.01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1330.37元。期间,被告人殷某改变家庭住址没有通知银行,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殷某均承诺还款或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银行催收未果。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殷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被告人殷某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历史明细统计,信用卡、贷记卡历史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殷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银行委托人刘某华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