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北故城村人,捕前住本村。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二街村,被告人霍某因琐事与辛建龙发生争执,霍某用砖头砸辛某时,砸到旁边祈某某的左腿部,致使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供述、被害人祈某某陈述、证人崔某、赵某、陈某、辛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霍某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调查意见,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李会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