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卞爱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爱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爱国,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电力检修公司副经理、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义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爱国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爱国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卞爱国在担任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电力检修公司副经理、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原材料采购等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的现金、树木、汽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5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卞爱国在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电力检修公司与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介绍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废品收购站承接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的废铁回收业务,收受该废品收购站负责人杨某送的现金400000元。2、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卞爱国在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蒋某乙、蒋某甲送的树木、汽车、购物卡,财物合计价值2235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卞爱国在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某某建材经营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该经营部负责人黄某甲送的“石榴”树1棵,价值7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卞爱国,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卞爱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非法收受贿赂63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爱国辩称:1、收受杨某的40万元涉及到窑头山石灰石矿的开采问题。当时,其为了解决兴力石料公司的原料来源,与镇江合力电力有限公司协商,由其负责协调开采窑头山矿,此事其在兴力石料公司开会时说过。因此,其并非是为了个人去开采窑头山矿。2010年,在开山过程中发生打架伤人事件,其收受杨某的40万元全部用于赔偿事宜。2、其是借用蒋某甲的二手“奥迪”轿车,不存在收受贿赂之实。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告人卞爱国收受杨某所送的40万元,用于单位处理窑头山开采中村民打架的赔偿费用,本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能认定为受贿。第二,关于被告人卞爱国收受蒋某甲送的“奥迪”轿车的指控不能成立。该车系被告人卞爱国向蒋某甲借用,不是受贿。第三,涉案“金桂”树和“石榴”树的价格不应以价格鉴证结论为依据,而应当以行贿人实际购买的价格认定受贿数额。第四,被告人卞爱国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线索和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涉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工作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卞爱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8日镇江合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于控方证据中的镇江合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及相关方的协议、2007年5月22日会谈纪要、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由被告人卞爱国代表镇江合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资镇水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人唐某的调查笔录,赔偿费用单据和表格,陈某受贿案的起诉书,拟证明窑头山开采系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杨某所送的40万元全部用于单位赔偿支出。2、证人蒋某甲当庭陈述:卞爱国让我把车子借给他,给他儿子开,我就借给他开了,随他什么时候还。卞爱国没有讲过把车子送给他。我在检察院时想尽早回家,所以有些话是随便说说的。证人田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人卞爱国花费1万多元修理“奥迪”轿车。3、控方证据中证人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黄某甲及苏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金桂”树的价值应为1.5万元,“石榴”树的价值应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建三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11名自然人股东均系省电建三公司的中层领导。镇江兴力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石料公司”)原系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集体持股的企业,2006年3月镇江发电有限公司被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收购。2007年新华电公司以股东减资退股的方式出资770万元,收购了兴力石料公司,新华电公司的11名股东成为兴力石料公司的新任股东。2013年兴力石料公司被省电建三公司收购,成为其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投入及变更资本明细表、会谈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江苏电建三公司职工投资企业国有收购实施方案的批复》、记账凭证,证人章某、柳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卞爱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00年被告人卞爱国任省电建三公司高资分公司经理,2003年高资分公司更名为电厂检修公司,2008年电厂检修公司更名为电力检修公司,被告人卞爱国被任命为电力检修公司副经理。2007年7月,经省电建三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推荐被告人卞爱国担任兴力石料公司的负责人,后被兴力石料公司聘任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6月,被告人卞爱国担任兴力石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爱国的供述笔录:2007年省电建三公司委派其到兴力石料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按照省电建三公司领导的要求,兴力石料公司的股东在董事会上选举其为该公司董事长。2、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省电建三公司的几位领导开会研究,考虑到卞爱国一直在高资检修公司工作,对地方情况较为熟悉,遂推荐卞爱国到兴力石料公司任总经理。兴力石料公司虽为新华电公司收购,但新华电公司的资金都是省电建三公司职工的出资,省电建三公司依然对新华电公司进行管控,因此,省电建三公司有权推荐卞爱国到兴力石料公司任职。卞爱国的人事关系在省电建三公司,其年终绩效考核也由省电建三公司负责。兴力石料公司的规模很小,省电建三公司过问其利润和产值,但并未进行正式考核。3、证人柳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省电建三公司的领导考虑到高资的项目基本上由卞爱国负责,如果兴力石料公司由卞爱国负责则有利于工作开展,故推荐其任该公司经理。卞爱国的人事关系在省电建三公司,其工资和考核都由省电建三公司负责。4、证人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公司领导层讨论认为,由卞爱国任兴力石料公司总经理有利于该公司日后的发展,故委派其到兴力石料公司任职。5、证人黄某乙、端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各自所占股份是代表省电建三公司职工的持股份额。卞爱国任兴力石料公司董事长是省电建三公司提名的,然后所有股东按照省电建三公司的要求,在股东大会上选举卞爱国任董事长。6、省电建三公司《关于卞爱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卞爱国在省电建三公司的任职情况。7、兴力石料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证明被告人卞爱国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卞爱国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二、受贿事实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卞爱国在担任省电建三公司电力检修公司副经理、兴力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原材料采购等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的现金、树木、汽车、购物卡,财物合计价值61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一)2010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卞爱国在省电建三公司电力检修公司与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介绍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废品收购站承接了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回收业务,收受该废品收购站负责人杨某送的现金4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杨某系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废品收购站投资人。2、任职文件,证明陈某于2009年7月任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7月任该公司总经理。3、电除尘系统拆除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3月,省电建三公司承接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一期机组电除尘系统拆除工程。4、废旧物资买卖合同、银行收款凭证,证明2010年3月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废品收购站承接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电除尘系统拆除工程的废旧钢铁回收业务,以及某某废品收购站支付货款给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情况。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卞爱国介绍其承接了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电除尘系统拆除工程的废旧钢铁收购业务,该业务不仅未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而且是先进场拖货,后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的。为表示感谢,其送给卞爱国40万元现金。6、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在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电除尘系统拆除过程中,卞爱国介绍杨某承接废旧钢材收购业务,该业务未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其还指示相关部门让杨先进场拖货,事后再走流程结算。其当时考虑到,卞爱国在镇江发电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维护,其为了提升公司效益,就需要与卞把关系处理好,只要他在检修维护时多尽职尽责,公司就能尽早发电并降低维护成本。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其也是有求于卞爱国的,有些事情还要给他面子的。7、被告人卞爱国的供述笔录:2010年上半年省电建三公司承包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的电除尘系统拆除工程,其是该项目负责人。拆除工程中有大量废铁要卖,其遂通过与陈某的关系介绍杨某承接了该批废旧钢材回收业务,事后其收受杨某40万元的感谢费。(二)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卞爱国在兴力石料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蒋某乙、蒋某甲送的树木、汽车、购物卡,财物合计价值211000元。1、2011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卞爱国收受蒋某乙送的“金桂”树1棵,价值15000元。2、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卞爱国收受蒋某甲送的“八佰伴”购物卡1张,价值5000元。3、2012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卞爱国收受蒋某甲送的“奥迪A6L”轿车1辆,价值121000元。4、2013年4、5月的某日,被告人卞爱国收受蒋某乙送的“小叶黄杨”树1棵,价值58500元。5、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卞爱国收受蒋某甲送的“香橼”树1棵,价值1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蒋某乙系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材料采购明细账、发票、现金凭证,证明兴力石料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奥迪A6L”轿车的所有人为蒋某甲。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由其子蒋某甲具体运营。2008年以后,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单位就是兴力石料公司一家,他们向兴力石料公司供应石灰石,每年的业务量约为四、五百万元。为保持业务往来,其遂送给卞爱国1棵“金桂”树和1棵“小叶黄杨”树,其中“金桂”树是其出资15000元购买。2012年年底,其子蒋某乙说他原来的一辆“奥迪”车送给卞爱国儿子开了,没有向卞要钱。其听后没多说什么,心想就送给卞爱国儿子开吧。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送给被告人卞爱国汽车、树木、购物卡的时间、地点、数额、目的等内容。其中对于贿送汽车的情况,其陈述:2012年年底,其准备将1辆旧“奥迪”轿车卖掉,卞爱国让其不要卖,把这辆车给他儿子开,其同意了。不久其买新车后就打电话给卞爱国,将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他,让他把“奥迪”车开走。其当时想“既然卞爱国找我要那辆车,我就把车子给他用了,就送给他了,也不会再跟他要了。事实上我内心里希望车子过户给他儿子,因为既然已经送给他了,还不如过户,如果没过户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我还要承担责任”。其将车给卞爱国以后,就没有再问过车子的事,卞既未提过要把车还给其,也未提过要支付车款。6、证人卞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其从加拿大回国,其父卞爱国提出他有一辆二手“奥迪”车,想给其练练手。由于国外尚有一门功课未通过,其遂告诉父亲暂时不需要用车,等回国以后再说。过完春节,其去了加拿大,2013年年底,其修完所有课程正式回国。从2014年2月至6月,其一直开这辆“奥迪”车,因为其是新手,该车经常发生碰擦,6月份时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车撞的很严重,自此父亲不让其再开车,车就一直停在其家门口。7、被告人卞爱国对于其收受蒋某乙、蒋某甲树木、购物卡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奥迪A6L”轿车的情况,其在供述笔录中交代:2012年年底,其子快要从加拿大回国,虽然家里已有1辆公务配车和1辆私家车,但其一家三口出门都要用车,其遂向蒋某甲提出把他的二手“奥迪”轿车给其儿子开。其拿到“奥迪”车后没几天,就在蒋某甲处拿走了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准备过户。其开了一段时间后将该车送去保养,发现车况不佳,其就不想要这辆车了,准备等儿子回国后到南京上班就将车还给卞爱国。2014年上半年儿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就不让他再开了,车子一直停在其家门口。期间,该车加油、年审、保险等事宜均由其办理并支付费用。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奥迪A6L”轿车、“小叶黄杨”树、“香橼”树的价值。(三)2012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卞爱国在兴力石料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运输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该经营部负责人黄某甲送的“石榴”树1棵,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运输费用账目、发票,证明挂靠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某某建材经营部与兴力石料公司的运输业务往来情况。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其为做运输业务,送给卞爱国1棵“石榴”树,该树价值千把块钱左右。3、被告人卞爱国的供述笔录:黄某甲为与兴力石料公司做运输业务,送给其1棵“石榴”树,并说这棵树价值1000元左右。被告人卞爱国在因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陈某受贿案件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出具的《卞爱国受贿案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被告人卞爱国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卞爱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卞爱国收受杨某所送40万元的定性问题。第一,在案证据已证明,被告人卞爱国收受杨某贿赂,并为之谋取利益的事实。第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收受了贿赂即构成犯罪既遂,受贿款物的用途和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如果受贿款物确用于公务开支,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第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协议、会谈纪要,证人章某、黄某乙、徐某、梁某、周某、田某、解某、黄某甲、唐某、乐某的证言,被告人卞爱国的供述笔录,并结合辩护人据此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和被告人卞爱国的当庭辩解进行综合分析,不能认定窑头山石灰石矿在具备开采放炮条件前的相关工作系兴力石料公司的单位行为,以及涉案40万元全部用于赔偿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卞爱国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同时亦不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卞爱国及其辩护人对此节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奥迪A6L”轿车的定性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第一,被告人卞爱国提出的借车事由是给其儿子回国后驾驶,但当其子卞某甲在2013年春节时明确表示“国外尚有一门功课未通过,暂时不需要用车”后,被告人卞爱国在配有公车、家有私车的情况下,仍长期占有该车直至2013年年底其子回国;其子陈述他于2014年2月至6月一直驾驶这辆“奥迪”车,6月份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后,该车再也不开,自此闲置在家门口直至案发。第二,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兴力石料公司一直保持原材料采购的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某某建材公司的主要业务单位就是兴力石料公司一家,每年的业务量达四、五百万元。被告人卞爱国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乙父子谋取过利益,蒋某乙父子内心里认为该车就送给卞爱国儿子了,蒋某甲甚至希望车辆过户。第三,从该车实际使用情况看,车钥匙、驾驶证、车辆权属登记证书由被告人卞爱国保管,该车的年审、保险、保养等事宜均由其办理并支付费用,车主蒋某甲已完全失去对该车的实际控制。第四,证人蒋某甲的当庭证言存在矛盾和虚假内容,其推翻庭前证言但不能合理说明翻证理由,故其当庭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奥迪A6L”轿车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人卞爱国已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应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卞爱国及其辩护人对此节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涉案“金桂”树和“石榴”树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金桂”树系证人蒋某乙出资15000元所购买,证人黄某甲陈述“石榴”树的价值为1000元左右。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两棵树的价格明确,无需进行估价鉴定,应按实际购买的价格认定价值。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爱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其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6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爱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爱国的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庭审中,被告人卞爱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爱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爱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二、暂扣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