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金宝与张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邵金宝。被告:张和荣。原告邵金宝为与被告张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2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宏、王洪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每月0.25%计算。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2012年6月30日60000元借条并一起。2014年2月28日,被告对以往到期借款向原告补写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载明借款合计为1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2000元。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合计322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荣归还原告邵金宝借款3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张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王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